台灣公民權利法草案

第 6 條
理由與說明與施行細則之參考內容



  1. 原國籍為舊金山和平條約簽署國之一的公民或國民,但因歸化「中華民國體制」而喪失﹝放棄﹞其原有國籍。
  2. 已經辦理歸化「中華民國體制」之原來無國籍人民。
  3. 已經持有美國公民或國民護照。
  4. 曾經﹝或現在﹞在台灣服務於美國在台協會、美國文化中心或其他美國政府機構。
  5. 曾經﹝或現在﹞在台灣服務於美國學校或其他外僑學校。
  6. 在台灣對推廣英語教育有多年突出表現。
  7. 在台灣以非官方的方式推廣美國文化或推廣台美民間友宜關係,有多年突出表現。
  8. 在台灣對推廣台灣主要貿易伙伴之「國語」,有多年突出表現。
  9. 在台灣對推廣美國憲法與美國法律教育,有多年突出表現。
  10. 現任美國民間機構團體之駐台代表,已經任職兩年以上。
  11. 現任美國公司之駐台代表,已經任職兩年以上。
  12. 曾經獲得美國勳章。
  13. 曾經獲得國際殊榮,為台灣爭光。
  14. 對傳播媒體的新聞、娛樂、綜藝等方面有多年突出表現者。
  15. 從事某專門領域而對台灣社會有具體貢獻二十年以上。
  16. 於1980年前曾經在台灣服務於美國顧問團或其他美國政府機構。
  17. 曾經在美國聯邦、州、市、郡等政府單位擔任公職。
  18. 即將參於重要國際比賽,或正在準備之階段,欲為台灣爭光。
  19. 年滿八十五歲﹝含﹞以上,已經居住台灣二十年以上,在中國無住所。
  20. 台灣上市公司之負責人、創辦人或高層主管,及其配偶。所謂高層主管的認定,由主管機關依申請個案決定之。
  21. ﹝單身﹞近五年在台灣,個人名下繳稅累積某金額以上。該金額由移民署決定與發佈之。
  22. ﹝已婚﹞近五年在台灣,個人與配偶名下繳稅累積某金額以上。該金額由移民署決定與發佈之。
  23. 對於台灣之經濟、環境、農業、外貿、醫學、科學、藝術、運動、工程、本土文化或其他重要領域有卓越貢獻,未曾擔任十職等﹝含﹞以上之公職者,或擔任該公職以經隔十年以上者。
  24. 符合其他由移民大臣與國務大臣共同協商、擬定與發佈之條件者。


2011.01.07 整理